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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劳动合同的内容与条款(2)

书籍名:《学好用好《劳动合同法》》    作者:左祥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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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的工种和岗位、该岗位应完成的生产(工作)任务。工作内容是劳动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即劳动者具体从事什么种类或什么内容的劳动。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可以说是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它是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的目的,也是劳动者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原因,因此是必不可少的。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条款一般要求规定得明确、具体,便于遵照执行。

工作地点,即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是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工作内容的地点,它关系到劳动者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以及劳动者的就业选择,劳动者有权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知悉自己的工作地点,所以这也是劳动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内容。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时间又叫劳动时间,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必须用来完成其所担负的工作任务的时间。工作时间一般包括工作时间的长短、工作时间方式的确定,如是8小时工作制还是6小时工作制,是日班还是夜班,是正常工时还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时间的不同,对劳动者的就业选择、劳动报酬等均有影响,因此是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

休息休假,是指劳动者按规定不需进行工作,而自行支配的时间。休息休假的权利是每个国家的公民都应享受的权利。《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休息休假事项时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

(6)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后,因提供了劳动而取得的报酬。劳动报酬是满足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主要来源,也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该得到的回报。劳动报酬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工资标准;奖金;津贴、补贴标准;加班、加点工资;病假工资;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工资支付办法。明确劳动者的工资、奖金和津贴的数额或计发办法是很重要的。目前,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若具有这些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7)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目的是使劳动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中断就业,本人和家属失去工资收入时,能够从社会(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社会保险由国家成立的专门性机构进行基金的筹集、管理及发放,不以赢利为目的。我国的社会保险目前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保护,是指用人单位为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在工作中,劳动者往往身处各种不安全、不卫生的环境,如不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将会发生工伤事故。如矿井作业可能发生各种矿难事故,粉尘作业可能使劳动者患上尘肺病等,由此危害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妨碍工作的正常进行。为了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通过劳动合同条款约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保护义务,以保证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

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为保障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完成工作任务,而提供的必要物质和技术条件,如必要的工作场所、工具、设备、仪器、技术资料等。

职业危害,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如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而对生命健康所引起的危害。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另外,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除上述几项必备条款以外,劳动合同还可以有约定或称可备条款,它是指法律不作强行规定,由当事人自己在合同中任意约定的条款。劳动合同缺乏可备条款不影响其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也就是说,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国家立法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订立约定条款,如约定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条款或事项,一般来说,劳动合同的可备条款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试用期条款。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对方的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试用期也是企业与新员工进行双向考察和熟悉的时间缓冲区。企业要考察新员工是否能够适合岗位的要求;新员工也考察自己是否乐意在企业工作。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试用期的期限和试用期期间的工资等事项作出约定,但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试用期的规定。

(2)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任何一个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商业秘密都十分重要。应该说,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劳动者应具备的职业道德。实践中,一些劳动者往往因工作需要,接触、了解或掌握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此时如果企业事先不向劳动者提出保守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的要求,个别劳动者就可能在不经意间泄漏了这些商业秘密,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如果没有合同条款约定,企业往往还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损失赔偿。

(3)培训条款。培训是按照职业或者工作岗位对劳动者提出的要求,以开发和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和训练过程。《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依照这一规定,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技术培训时,最好签署培训条款或协议。

(4)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条款。补充保险,是指除了国家基本保险以外,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的一种保险,它用来满足劳动者高于基本社会保险需求的愿望。对于补充保险,国家不作强制性的统一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是否参加。

福利待遇,一般包括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医疗补贴、通讯补贴,以及用人单位提供解决职工生活需要的各种福利设施等。目前,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也成为劳动者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

(5)竞业禁止条款。双方可以约定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两年),不能到与用人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补偿。

从用人单位的操作上,就劳动合同内容而言,不同性质、不同行业的企业可根据其具体情况和特点制定不同的合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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