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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信义法进路:反思与修正

时间:2023-04-12 06:04:46

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信义法进路:反思与修正一文创作于:2023-04-12 06:04:46,全文字数:47114。

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信义法进路:反思与修正

责人怠于履行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

英美的信息信托制度构想均引入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值得我国个人信息信义法保护思路借鉴。信息主体可以起诉怠于履行信义义务的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由司法机关对其是否违反信义义务、如何违反信义义务、是否存在实际损害结果及其具体数额、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方面进行认定,在不能证明其履行了高标准的信义义务时,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需要承担信息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方面,避开了信息主体需要对信息处理者侵权行为举证证明的难题,能够大幅降低信息主体的维权成本;另一方面,避免了打破现有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体系的完整性,通过信义法的思路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促进我国信托法与域外积极立法经验相适应。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因怠于履行信义义务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具有不真正连带属性。“有无目的之共同,为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根本区别之所在”,[27](第673页)虽然怠于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可能导致信息处理者侵害信息主体利益,但如果两者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与关联,那么使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合理性。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一是增加了赔偿责任主体,有助于维护信息主体权益预期;二是有利于督促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三是能够保护非最终责任人的利益,确保非真正侵权人的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不会承担终局性责任。

五、结语

大数据技术正在迅速改变个人信息保护的传统格局。鉴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采用的个人赋权模式尚不能妥善化解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价值冲突的问题,亦难以充分协调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故不妨从信义法的角度重新审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从域外视角观察,英美两国对其国内的信息信托制度进行了较多有益探索,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可供我国借鉴的基本范式:一方面,以巴尔金为代表的美国学界提出了“信息受托人”的基本构想,其理论核心在于信息处理者具备成为受托人的基本特质,其应当承担起维护信息主体信赖利益的信义义务,该理论受到了美国实务界的广泛支持;另一方面,英国提出了“数据信托”的基本构想,与美国不同的是,英国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信息信托人应当是第三方独立信托机构,由其独立履行保护信息主体个人信息权益的职责。

毋庸讳言,英美两国的信息信托制度构想均对我国个人信息的信义法保护制度有着积极探索价值,我国部分学者也注意到了这一点。但是,我国不能照搬照抄域外经验,需要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和制度基础,以批判的眼光对域外制度加以审视:一方面,将信义义务施加给信息处理者将严重增加其信息处理成本,这不利于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价值的维护与发展,甚至可能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多元立法价值相悖;另一方面,将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机构的信息信托模式存在信息权利转让范围不明、信息权利转让的理论基础缺失、实践可操作性不强、运营费用与利益分配方式存疑等多方面问题,同样存在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不适配的问题。

就此而言,在结合域外制度经验的前提下,需要开辟出符合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理论要求与实践需求的“第三条道路”,将维护信息主体信赖利益的信义义务施加给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主体——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这样的制度安排既能丰富我国《个信法》第52条的规范内涵,也有利于发挥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作为“内部监督者”的基本职责,促进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实现思路嬗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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