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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劳动合同的特点(2)

书籍名:《学好用好《劳动合同法》》    作者:左祥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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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柳某无视其应遵守的劳动纪律和应亲自履行的劳动义务,擅自让自己的弟弟替自己完成送货的劳动义务,虽然每次当班都因请弟弟替班而未影响工作,但是,劳动关系是一种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只能由特定主体——劳动者本人亲自承担。柳某没有亲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属于违约行为。同时,柳某利用其弟代为工作期间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第二职业,该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其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既然柳某的行为构成了该企业规章制度中所列明的严重违纪行为,那么,该企业完全可以依据上述《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柳某的劳动合同。同时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这种解除劳动合同是不需要向柳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另外,由于企业作出的与柳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完全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更谈不上支付柳某违约金的问题。

劳动合同的人身性会给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带来哪些影响呢?很重要的一个影响就是增加了工作的复杂性。很多人力资源主管可能都有这样的体会:工作上总有一堆事务性的工作缠身,而这些事务性工作无论怎么做,也往往不能让每个员工都满意,比如说为员工解决上班班车、中午午餐、倒班宿舍……一系列的事务性工作。

但是如果我们仔细想一想,班车、午餐、宿舍……这些事是用人单位应该管的吗?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主要义务是向员工支付报酬,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其他法定福利等,至于员工上班怎么来,中午吃什么,晚上住哪儿……跟企业有关系吗?从理论上讲,没有关系。换句话说,企业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帮助员工解决这些问题。但为什么企业要管这些事?就是因为劳动合同的履行带有人身性,劳动者要亲自到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人一到单位,跟人有关的所有事就都来了,尽管有些事情企业可以不管,但如果企业不管,员工就会说:“我生活上的很多问题都解决不了,我没法好好干活。”所以,企业为了保障正常使用劳动力,有时不得不向员工履行一些配合性的辅助义务,这就是劳动合同的人身性给人力资源工作带来的多面性和复杂性。

4.劳动合同同时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

劳动合同关系的平等性主要表现为双方权利义务的表面上的对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管理方和劳动者双方都是劳动力市场的主体,双方都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缔结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在单方决定与对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都要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定。

(2)双方各自遵守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发生争议时法律地位平等。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人身让渡的特征,劳动者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缔结劳动关系之后,就有义务在工作场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用人单位所规定的纪律或要求付出劳动。《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劳动法》第三条中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换句话说,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劳动者应当遵守和执行,这就形成了所谓的隶属性,也就是不平等性。

实践中,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往往是其行使隶属管理权的主要工具之一。因此依法制定出好的规章制度是企业对员工进行管理所必须的。

案例

一天早上,某私营公司员工魏某突然发高烧395℃,其哥哥搀扶着他赶紧来到附近医院的急诊室。医生对其治疗后,为他开具了病休三天的诊断证明。魏某在哥哥的护送下,回到家中遵医嘱卧床休息。猛然间,想起还要跟公司请病假,遂以传真形式将医生开具的病假证明传到公司,向公司请假。当时,公司对此做法并没有明确答复。三天过后,当魏某病愈回公司上班时,却意外地收到了公司向他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通知书中以魏某未向公司提供有效的病假证明,无正当理由缺勤旷工三天为理由,根据公司《劳动规则》中“职工无正当理由不请假,连续缺勤三天以上(含三天),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与魏某解除劳动合同。

魏某接到通知后十分委屈地向公司人事经理质问:“我是用传真请过假的,为什么说我没请假?”“传真请假不算数,你为什么当时不直接就把病?证明原件交给公司?”人事经理反问道。“我家离单位很远,平常上班坐车需要两个小时,”魏某解释道,“我当时发烧395℃,这种身体状况不可能特意到单位来请假。再说,公司规定里只说休病假需请假,也没有说请假要采用什么样的程序。而我用传真请假也是一种请假方式呀。”“的确,公司制度里没有规定请假程序,”人事经理继续说,“但是传真过来的医院病休证明是很难判断它的真假的。”听到这里,魏某从兜里掏出病休证明原件,递给人事经理:“不相信你可以去医院核实,如果有假,别说解除我的劳动合同了,就是给我再重的处罚我也接受。”“我现在也相信你的病休证明是真的,但当时你传真过来时,公司没有见到原件,是不能认可的。”无论魏某怎么解释,人事经理仍然认为企业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没有错。

无奈,魏某于第二天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

经过仲裁庭审理,证明魏某的病休证明是真实的。公司虽然在《劳动规则》中有“职工无正当理由不请假,连续缺勤三天以上(含三天),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该《劳动规则》从未与公司工会或职工代表进行过协商,也没有在公司内向员工公布过。

基于上述情况,仲裁庭认为,该《劳动规则》制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公司解除与魏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有权享受医疗期,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案例中的魏某因高烧需要治疗,在获得医院开具的病休证明后,可以享受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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