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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关于试用期的相关规定(2)

书籍名:《学好用好《劳动合同法》》    作者:左祥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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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摘自《劳动合同法》

这个条款规定得很明确,即企业支付给在试用期的员工的工资不低于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或者不少于他正式工资的80%。这是对员工试用期工资权益的保护。

为了确实保护劳动者利益,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正确制定试用期条款,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在代表企业与员工签订和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上述规定有清晰的认识和理解。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应该研究怎样用好试用期。需要说明的是,企业在决定试用期期限的长短时,首先考虑的是要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还要考虑每个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技术复杂程度高的岗位可以设定时间相对长一些的试用期,技术复杂程度低的岗位就可以设定时间相对短一些的试用期,如保洁工、装卸工等没有什么技术含量的岗位,试用几天就可以了,没有必要设定几个月的试用期。现实中,确实有些用人单位动辄规定试用期为三五个月,甚至半年,恶意用足法定试用期限上限,这加重了劳动关系的不平等性,增加了劳动者的职业不确定性和经济负担。

另外,通常试用期的薪酬水平比正式员工要低一些,这也就是为什么一些新员工要求缩短或取消试用期的原因。对于试用期的员工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该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工作中,企业应根据每位新员工的条件、职位或岗位的不同,灵活使用试用期。比如有些企业规定试用期期限不能长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同时赋予部门经理对试用期内的优秀员工有提前转正的建议权。如果部门经理认为某位试用期新员工工作表现优异,就可建议企业与该员工协商缩短原来约定的试用期限。企业采纳部门经理的建议后,可使这位新员工提前结束试用期。这样做有两个好处:

(1)既使试用期显得灵活,又体现了不同新员工之间应有的差别;

(2)部门经理对试用期限的调整有建议权,会使部门经理与新员工的关系更加融洽。

现实中,有些企业对所有员工一概而论地决定不设试用期,这样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一般来讲,约定试用期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因为面试毕竟不等同于实际工作,新员工的有些问题很容易会在面试中隐藏过去,特别对于那些没有标准化面试的中小企业更是如此。

至于员工在试用期内,企业能否随时解除其劳动合同的问题,其关键点就在于,该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而在操作中怎么判断是否符合呢?我们认为,应当首先看其是否符合最低的法定就业年龄,是否符合招用时企业规定的文化、技术、技能、品质等录用条件,以及企业在录用条件中规定的胜任工作标准等。无论该员工是完全不符合录用条件或部分不符合录用条件,都必须由用人单位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明。另外,关于试用期的长短,一般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但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出法定最长时间,则以法定最长时间为准;若试用期满后仍未办理劳动者转正手续,则不能认为还处在试用期间,即不能再以试用不合格为由解除员工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建议企业在使用劳动合同试用期的问题上,应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在进行人才招聘之前,要根据招聘职位的要求,制定出完整的、具有操作性的录用条件。同时在招聘时将上述录用条件向应聘者公布,并注意以下问题:

①通过媒体等公布招录信息的,同时公布招录条件,并予以保存;

②通过中介招录员工的,由中介组织在招录条件上盖章或者签字确认,保留证据;

③自行招聘的,制作详细的招录条件,由被招录员工阅读并签字确认;

④在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录用条件。

(2)对处在试用期内的员工,要注意在工作中随时按录用条件进行考察。

(3)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时,要及时取得能证明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

(4)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后,若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否则,试用期过后就会带来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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