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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体育法》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立法罅漏及解释论应对

时间:2023-04-12 06:55:55

新修订《体育法》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立法罅漏及解释论应对一文创作于:2023-04-12 06:55:55,全文字数:30709。

新修订《体育法》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立法罅漏及解释论应对

伤害事故纠纷案中无责的其他参加者或体育活动组织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严重制约甚至阻碍了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比如,在“李某诉李某军身体权纠纷案”中,原告、被告参加一场自发组织的篮球赛,原告运球进攻时与防守的被告碰撞,造成原告右前额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法院认为,被告对此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并非故意碰撞,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双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无过错,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费用[7]。

比较法视野下,美国几乎不存在上述难题。原因在于自愿参加体育活动构成默示的自甘风险,而那些厌恶危险的人,大可足不出户[8],这已经成为美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共识。例如,Knight v. Jewett一案,被告在一场橄榄球比赛中先后两次撞上原告,造成原告最终被截肢。原告主张被告具有过失,被告则以自甘风险抗辩。法院判决认为,在棒球或橄榄球等剧烈运动中,疏忽导致的违规行为本就属于比赛固有且为原告可预见的部分,被告对此毋需承担赔偿责任[9]。可喜的是,我国《民法典》也增订自甘风险条款,从规范层面彻底解决了上述司法枉判。《民法典》第1176条明确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可以说,其他参加者依此获得“救赎”[10],之后类案判决也可因此从“情理”迈向“法理”。

由此产生的结果是,只要其他参加者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将独自承担体育意外伤害事故所带来的一切后果,这似乎又过于残酷。不过,自担风险并不代表风险只能自留。保险作为一种将个人风险转由整个风险共同体分担的制度,实践价值由此彰显。即一方面在事故发生前可以使被保险人内心安宁地参加体育活动,使其不致恐惧意外事故而踌躇难决,另一方面在事故发生后也可及时获得保险赔付,使其病有所医。更为重要的是,如若没有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予以保障,《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也难以在体育意外事故纠纷中得到真正适用。

2)实践价值:解决既有保险产品排斥高危险体育活动的问题。

体育运动充满魅力,同时也由于长期大运动量、高强度训练和比赛的激烈竞争与对抗而充满危险[11]。日本体育安全协会设立的体育安全保险便是专门保障各类运动危险,具体少年儿童体育运动保险、60岁以上老年人运动保险、成年人体育运动保险和高危险竞技体育运动保险4种[12]。然而,长期以来,我国高危险体育活动的参加者却一直受到意外伤害保险不同程度的排斥。对此,大致可以划分为“完全排斥”和“相对排斥”两个阶段。

“完全排斥”阶段主要发生在2010年之前。彼时,我国高危险性的体育赛事和体育项目种类有限,且开展较少,相应保险公司也缺乏相关的历史风险数据。因此,在设计保险产品时,保险公司多是简单套用普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普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有限。比如,长城人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长城人寿[2009]意外伤害保险015号)将“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危险运动”作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13]。

“相对排斥”阶段主要是指2010年后,随着体育行业从以竞技体育为主的单一模式向大众体育、健身休闲等多元模式转化[14],多家保险公司推出承保高危险运动的保险产品,但是,两种模式的承保范围依然有限。比如,众安财险“个人运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众安财险[2021]意外伤害保险136号)承保潜水、滑雪等在内的30余项高危险运动,但“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性体育活动或表演、或任何以奖金或报酬为主要目的的体育比赛或体育表演期间”属于“期间除外”[15],即保险公司对此不予承保。

由此可见,即使是目前的保险产品,一旦参加者所参与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或项目有“比赛”“竞技”“奖金”“报酬”等其中任何一项,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有可能直接免除。但是,实践中,许多大众体育赛事主办方为吸引参加者报名、扩大赛事影响力,往往会设定一定的奖金。比如,黄河石林马拉松百公里越野赛事件中,主办方为21公里越野赛、100公里越野赛分别设立300~3 000、1 600~15 000元的奖金[16]。参赛者倘若投保的是此类保险产品,则将无法获得保险赔付。显然,这既违背高危险性体育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的保险标准,也与国际实践不符。比如,英国最大的在线专业体育保险供应商SportsCover Direct承保攀岩、潜水、山地自行车运动(越野、下坡、特技、比赛)等多项极限运动,但其保单内容并无前述免责条款[17]。

通常认为,规制市场顽疾有两种路径,一是消费者“用脚投票”,二是法律法规“重拳出击”。就上述保险产品的内容控制而言,显然,我国选择第2种路径。即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只要是高危险性的体育赛事和体育项目,其参加者均能获得保险保障,至于是否是职业性体育活动、是否设立奖金等均不影响保险承保。

2 “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立法罅漏

在我国,《体育法》一直被认为是体育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的开始,具体的操作、落实仍然需要各种法规、规章等予以细化、明确[18]。因此,在充分肯定新修订《体育法》之重大立法与实践意义的同时,也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争议的总纲性规定予以关注、讨论。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大型体育赛事”“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参加期间”等概念的具体内涵和“同意规则”等规定不具体,甚至是未作规定,亟待梳理、补充。

2.1 “大型体育赛事”含义不明

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3种体育活动,即“大型体育赛事”“高危险性体育赛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那么,何为“大型”?何为“高危险性”?仅从字面意义看,显然无法确定其法律含义与范围。实际上,立法者也注意到这一问题。譬如,《体育法》第105条第3款、第106条第3款分别对“高危险性体育赛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范围作了委任性规定,即“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予以公布”。

但是,遗憾的是,“大型体育赛事”未有类似规定。由此导致问题是,体育赛事“大型”的认定标准究竟是赛事级别,还是赛事规模,抑或是赛事的影响范围?当然,这一表达含糊若仅仅是立法表达不够精细,对《体育法》形式之完美有所影响,但继续保留也无大碍。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大型体育赛事”的认定直接涉及赛事组织者是否需要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因此,从实践适用角度看,廓清“大型体育赛事”的认定标准颇为必要。

2.2 “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存在歧见

《体育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相比第3款以及第4款中“应当投保”的规定,第2款在“应当”和“投保”之间置入“和参与者协商”一词。从一般法理看,“应当”是义务性规范中的命令性规则,即必须作出某种行为,而“协商投保”是授权性规则,即可以投保,也可以不投保,是一种“可为模式”的规则。由此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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