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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体育法》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立法罅漏及解释论应对

时间:2023-04-12 06:55:55

新修订《体育法》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立法罅漏及解释论应对一文创作于:2023-04-12 06:55:55,全文字数:30709。

新修订《体育法》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立法罅漏及解释论应对

为,“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这一条文本身即存在表述矛盾。

相关系数表示X和Y之间线性关系的紧密程度,定量体现X和Y的相关程度,即相关系数越大,相关程度越大。相关系数等于0表示相关程度最低,通常认为X和Y不存在线性关系。需要注意相关系数的正负号只表示相关的方向,绝对值为相关的程度。利用相关系数的性质计算厦门港交通流数据分布和各分布函数的相关系数并进行对比,筛选与厦门港实际交通流数据分布最接近的函数曲线。

再从解释学意义看,“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会存在3种理解:(1)“应当”只及于“协商”,即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但是否投保,法律不作要求;(2)“应当”同时及于“协商”和“投保”,即必须“协商”,必须“投保”,前者强制的是程序层面,后者强制的是实体层面,双重强制、相互独立;(3)“应当”及于“协商投保”,即将“协商投保”视为专门的法律概念,一种公认的投保方式。但是,立法者的本意究竟是何?又或者说该条文最符合法理与实践的理解进路是何?凡此种种,仅凭此则条文本身,显然难下定论。

2.3 既有保险产品的“参加期间”涵义模糊

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网“保险产品”版块以“体育”“赛事”“运动”“马拉松”“潜水”“滑雪”“登山”等关键词逐个搜索,发现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完整意义上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但存在承保高危险运动的通用产品和马拉松运动的专门产品。可以想象,在之后保险公司设计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过程中,前述两种产品的条款内容必将作为重要参考。

然而,考察具体内容可知,两类产品都存在“参加期间”涵义模糊的问题。即“参加期间”是仅限于正式比赛期间还是包括热身、准备期间,抑或是否可以进一步扩展到往返体育活动场所的时间。比如,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E游宝户外运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美联泰大都会[2014]意外伤害保险005号)仅规定“参加本合同承保范围内的高危险活动时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但对“参加”一词未做释义[19];海保人寿团体马拉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海保人寿[2019]意外伤害保险006号)规定“被保险人在参加本合同约定的马拉松赛事中遭受意外伤害”,同样,对“参加”一词也未做进一步解释[20]。

2.4 体育赛事中被保险人的同意规则存在适用疑难

为加强对死亡险中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特别保障,我国《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当然,也并非所有的含有死亡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缺乏“被保险人的同意”便致合同无效。结合《保险法》第34条第3款和14号文第3条的规定,存在4种例外情形:(1)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2)政府为特殊群体投保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团体保险;(3)被保险人所属特定团体属于国家保密单位,或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4)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保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可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区分的“待记名团体保险”。

具体到体育意外伤害保险的3种保险类别中,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投保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因参加者的不确定和即时参加的特征,可将其归类为前述待记名团体保险。也即,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毋需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的有效证明。但是,大型体育赛事、高危险性体育赛事组织者投保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成员经“报名”后相对固定,也因此,该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不属于待记名团体保险。同时,结合前文描述,大型体育赛事、高危险性体育赛事组织者投保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显然也不属于其他3种例外情形。

因此,大型体育赛事、高危险性体育赛事组织者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需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才可。但是,在现行法规下,被保险人作出同意的方式有书面、口头、推定、沉默等。依此论,大型体育赛事、高危险性体育赛事组织者投保的体育意外伤害保险中,何种样式的同意才可认定被保险人对死亡险条款作出同意的表示?亟待明确。

3 “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解释论填补

3.1 “大型”体育赛事主要认定标准:赛事参与者的数量

正如上文所述,认定体育赛事“大型”的标准较多,如赛事参与者的数量、赛事级别及赛事影响力等。那么,既存的几种标准中如何选择?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大型体育赛事应具备:赛事规模较大、水平较高;重视程度高;组织工作复杂;媒体关注度高;市场吸引力大[21]。也有学者认为,大型体育赛事是指“规模大、参与人数众多、影响深远、对不同或此类赛事的传承发展具有重要贡献的体育赛事”[22]。

显然,大型体育赛事的定义尚未取得理论共识,但有一个共同点——运用多种标准综合认定。不过,本研究并不完全认同前述观点。综合认定看似兼顾各项因素,甚是周全,实则在不断妥协的过程里,既牺牲了结果的科学性,也使得认定标准的操作性丧失殆尽。因此,大型体育赛事的综合认定应有所侧重。至于侧重因素,应限定为“赛事参与者的数量”。原因在于,《体育法》“体育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体育赛事“大型”的认定主要是为评估危险和提供相应的保障条件,而赛事参与者的数量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危险发生时损失的大小,即大量人员聚集在相对狭小的空间,加上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呈现“高密度之中的高密度”,一旦发生挤伤、踩伤和砸伤,损失赔偿将难以估计[23]。

3.2 “应当协商投保”宜解释为“应当”同时及于“协商”和“投保”

上文述及“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的3种理解中,“应当”及于“协商投保”的观点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因为“协商投保”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保险学、保险法的规范性概念,仅是对投保方式的一种描述性表达。况且,依《民法典》“合同编”之规定,平等民事主体签订合同定然要充分磋商,《体育法》显然毋需专设条文重复这一合同要件。既如此,“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则存在两种解释,一种是“应当”只及于“协商”,另一种是“应当”同时及于“协商”和“投保”。

从法律条文的句式习惯看,可以得出“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的“应当”只及于“协商”。《体育法》第36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组织、引导青少年参加体育活动”,不难看出,该规定中主体负有“应当组织”和“应当引导”的义务。依照第36条用词逻辑和句式表达,“应当”这一情态动词若对其后两个动词都欲发生规范作用,动词之间应有顿号区隔。反观《体育法》第90条“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的法律表达看,由于“协商”和“投保”之间并无顿号,循前述推论便可顺理成章得出“应当”只及于“协商”的解释。

然而,从法律条文句式习惯得出的结论往往只及于词义本身,并不一定符合法律体系的统一规范要求。具体而言,从体系解释看,《体育法》第90条共有4款,除第1款外,第2~4款都出现“应当投保”的用词。其中,第3款、第4款的“应当投保”,依照上文分析可知其含义是“强制投保”。由此,为保障该条文各款规定之间体系上的融洽,第2款“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的基本含义也应仍是“强制投保”。

须进一步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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