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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同判的证成逻辑与进路

时间:2023-04-12 07:56:08

类案同判的证成逻辑与进路一文创作于:2023-04-12 07:56:08,全文字数:32573。

类案同判的证成逻辑与进路

赵雨迪,孟鸿志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2)

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智能化司法的发展和智慧法院的建设,使曾经理想中的法官量刑规范化和裁判“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有成为现实的可能。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人们对司法裁判的平等性、公平正义性以及对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相似或相近案情的案件在不同地域、不同审级、不同审判部门,乃至不同合议庭,有可能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进入公众视野后引发了广泛热议,也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司法管理者为此也努力做出了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的裁判方法上的改进。自2010年颁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到2019年颁布《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再到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实务界和主流理论界都不约而同地将实现同案同判视为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基础(之一)”[1],“类案同判”的发展和完善已经逐渐成为实务界的关键诉求之一,在审判实践中实现的可能性也日益增强。因此,类案同判被赋予了极高的体现司法改革力度和司法公正的意义,且得到实务界和主流理论界的普遍认可。

一、司法裁判中类案同判的可行性与现实困境

(一)类案同判的可行性分析

1. 以平等原则为基础

“平等”作为全世界公认的基本原则,具体体现在我国《宪法》第四条和第五条中,“平等适用法律”更是成为宪法与各个部门法之间贯通勾连的桥梁。对于平等原则在类案同判中的体现,可以从两个层面加以阐释:第一,从身份地位层面看,公民的身份和社会地位的异同不会影响法律的裁判和执行。曾经“刑不上大夫”已经被“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彻底取代,公民身份与社会地位的高低差异已经因为平等保护原则的诞生而湮灭。在不同身份地位的公民或法人、组织等个体作出相同的或类似的行为,并且达到违法犯罪的标准时,应当受到同样或同等的处罚,如此才符合平等保护原则的规定。第二,从案件当事人权益保护看,同类案件的侵害人和被害人的权益应当受到同等保护。法律着力于规定并着重强调了同类案件被告人应当受到同等程度的处罚,却忽略了同类案件的被害人应当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和救济。正如白建军教授所说,“同等犯罪同等惩罚与同等被害同等保护都是平等的应有之义”[2]。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原则中的“平等”是一种理想状态的“应然”平等而非现实状态的“绝对”平等。法律规定的惩罚机制通常应该针对已经完成的行为,而非预设性、假定性的未然行为。

平等保护原则是类案同判制度的核心基础,类案同判亦是充分体现法律平等适用的重要制度。法律的平等适用,在理论层面要求立法机关制定体现内容平等的法律法规,在实践层面依赖司法审判机关平等地执法和司法,针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进行相同的裁判。

2. 符合信赖利益原则的要求

信赖保护原则是我国行政法领域近年来引进的域外规则,它源自《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条,并与美国行政法中强调的禁止反言原则和英国行政法中提及的合法预期原则有共通之处[3],被认为是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法中的体现。公民基于国家机关与人民之间的诚实信用关系,以及对国家的法律政策和具体措施等的信赖,产生了寻求正当权益保护的合理预期。

我国在立法层面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4],该原则在司法案例大多作为柔性条款,在具体构成要件中进行解释适用,而不能作为直接援引的具体法律规范。尽管如此,在类案同判制度中根据信赖保护原则类比先前的案例,合理采纳已经生效的判决来处理类似的待决案件,符合当事人对受到平等对待的合理预期,并为其提供了利益保障。与此同时,类案同判制度的有效实施,亦是促进对信赖利益原则完善和保护的重要一环。

3. 维护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白建军教授认为,“具体个案是看得见的法典,摸得着的规则”[2]。在具体个案发生前,立法者只能提出一系列形式上的、较为空泛的法治原则,而缺乏实质性的、可以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立法无法避免的滞后性是其天然具有的缺陷,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切实遇到具体生动的个案,经历过多次的纠纷处理和裁判以及长时间的经验积累,才能抽象出较为统一的、长期稳定并具有权威性的法律裁判规则。

所谓对法的统一性的保护,可以拆解为两个部分:一是保护规范一体化。合理的法律规范需要国家形成统一完备的部门法体系,同时拥有清晰的功能定位和明确的法律位阶,避免法律适用的矛盾和冲突。二是保护适用一体化。在统一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应当建立健全相应配套的法律适用保障制度,例如合法性司法审查标准规则、合宪性司法审查标准规则以及类案同判制度等均有利于法律适用一体化的保护。

从某种程度上说,追求类案同判的过程亦是一种过滤类似案件的差异性、统一法律裁判尺度的过程,协调先前案例关于法律解释的冲突,填补先前判决关于法律适用的漏洞,根据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的指引,对类似案件进行连续且一致的预判和评价,达到法律行为与结果相适应的预期目的,提高法院进行法律适用的效率与准确度,进而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公信力。

4. 体现司法理念和裁判方法的创新

当前,除了法学院校案例研究机构创办的学术刊物外,司法机构也通过其公报、机关刊、调研刊物发布一些具有直接性、指导性的案例,这些案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有所不同,指导性公报案例官方文件具有强制性,法官在作出不同结果的裁判时需要说明不采纳公报案例裁判观念的理由。最高法院通过新闻发布会发布的不同主题的典型案例,因其广泛的社会知晓度而获得实际的指导刚性,如果当事人援引典型案例提出主张或抗辩,法官在裁判说理时必须予以正面交代。这些案例因其内在司法理念的创新或裁判方法的创新,以及司法主管官方的权威加持或社会各界的支持得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推广。非强制性案例属于理论研究范畴,是否采用由法官自由酌量,但因其创新因素同样也对司法实践起到不可忽视的借鉴指导作用。

(二)司法裁判中类案同判面临的现实困境

司法裁判本质上是一种以审判机关为主体,以法律法规等权威性理由为基础进行的“‘说理’或‘推理’的活动”[5],学界通常将这一推理活动称为法律论证,前述的权威性理由则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倘若司法裁判的依据仅为权威性理由,类案同判的必然性和可操作性会表现得极为显著。学界对类案同判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正是司法裁判无法排除涉及公平正义的实质理由,如公序良俗、社会道德、主流价值观和法官自由裁量等价值判断对司法裁判的影响,最为显著的就是“司法人员、学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对法律的学理解释”[5],其主观性和多样性导致司法裁判的不一致。

司法裁判并非仅仅是僵硬地执行法律法规,而是在尊重立法权威的基础上,针对个案,结合法官有温度、有思考、有限度的价值判断,来进行一系列合法又合理的法律论证。学界普遍认为,“依法裁判与个案正义就成为司法裁判的构成性义务”[6]。以法律适用为前提,在法律不完备、有漏洞时,运用道德价值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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