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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同判的证成逻辑与进路

时间:2023-04-12 07:56:08

类案同判的证成逻辑与进路一文创作于:2023-04-12 07:56:08,全文字数:32573。

类案同判的证成逻辑与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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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理”而“同判”。由于绝大多数的法律案件案情复杂多变,仅依靠法律法规的指引根本无法应对繁杂的案件,想要直接依靠法律规定得出裁判结果的概率很小,涉及多个类似案件的“同判”更是难上加难。笔者认为,在面对复杂“同判”的阶段引入司法人员的价值判断很有必要。因此,此处的“理”是以“法”为基础,通过司法人员的评价、解读和阐释而形成的裁判理由。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前一阶段对“同案”的判断不可避免地受到价值判断的影响,但由于法律对于“同案”的构成要件规定相对明确且统一,加上法教义学和法条主义的制约,立法的权威性确实会掩盖部分道德化和政策性的判断。更重要的是,司法人员对于案件是否属于“同案”的判断并不会影响其对案件本身的裁判结果,因此相较于法律规定而言,价值判断对判断“同案”的影响便会弱化。然而,到了裁判阶段,价值判断的重要性就不可同日而语了。笔者分析,以是否是同一司法人员进行审判来划分“同判”情况,首先应当明确,“同判”的前提是基于统一法律规范的调整,因此通常会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同一司法人员根据同一法律法规来裁判同类案件,通常情况下应当会采用“同判”,但不排除随着新的立法规范和司法解释的出台或者司法人员对法律的学理解释发生变化,会导致“异判”的发生。第二,同一司法人员根据同一法律法规来裁判异类案件,这种情况与本文研究的“类案同判”关联性较弱,笔者仅将此情形列举,不予进一步论述。第三,不同司法人员根据同一法律法规来裁判同类案件,这种情况下法律法规只是为司法人员提供了裁判的依据,并不能决定裁判的最终结果。针对个案的裁判可能会受到司法人员的价值取向、不同社会环境的道德观念,以及不同时期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对法的适用产生不同的理解和判断,从而产生相同或者有差异的裁判结果。第四,不同司法人员根据同一法律法规来裁判异类案件,此情形与情形二大同小异,同样不予进一步论述。

综上可知,尊重权威的“法”是司法人员进行裁判的基础前提和必要理由,司法人员需要根据自身的“理”,针对个案进行价值判断,分析出权威性法律法规的实质性要求,以此作出最终或同或异的裁判结果。

(二)类案同判的论证逻辑

判断待决案件和先例是否符合类案同判的标准,与前述有关“类案”的认定标准有着密切联系。首先应当明确,进行类案同判的核心在于寻找前后两案的相同或相似之处,已知相似的基本事实是形成“类案”的必要条件,那么在此基础上是先分析法律关系还是先分析事实要点,是直接适用类比推理抑或是仍需演绎推理,成为梳理类案同判论证思路的重中之重。

在遵循判例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应当会先分析事实要点并直接适用类比推理进行论证,而在一些重视成文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则截然不同,例如在德国,法官会优先选择演绎推理进行法律关系的分析,类比推理成为弥补不足的次要手段,法官对成文法的过度依赖和保护,使其在司法裁判中僵硬地适用法条甚至空泛的法律原则,不仅容易出现误判的情况,更是对个案正义和类案同判的忽视。

通过对上述思路的借鉴和反思,结合我国司法裁判中类案同判的实践情况,可以整理出以类比推理的论证方法为主导、演绎推理方法为补充的论证思路。

(三)类案同判的判定标准界定

首先,应当以先例或类案检索案例为基础,将待决案例的基本事实与其进行相似度比较。若通过类比发现两案基本案情和事实要素存在明显的相同点,随后进入演绎推理环节,针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再次进行相似性判断,两案在法律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中势必会存在异同,若相同点对案件处理相对重要,则可以适当舍弃不同点,视为符合“类案”的证明标准[2]。鉴于对“法”的权威性的尊重,依法对“类案”进行裁判,适当兼顾个案的特殊性进行正义的价值判断,最终方能得出是否进行“同判”的结论。在通常情况下,合议庭会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并以其作为“同判”的界定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类案同判并非法定的诉讼法术语,而是诞生于司法实践的约定俗成的惯用语,是裁判方法技术化催生的基本概念,通常实务界人士基于裁判技能科学化的期盼和努力,对此保持了强大的热情和偏好,但在理论层面无论是类案的判断还是同判的认知都有广阔的模糊地带和研究空间。同时,研究者也需要摒弃对类案同判片面的惯性理解,其实,在相同或相似事实中发现不同的事实点,作出有差别的判决,是类案同判的更高境界,甚至在不同审判领域的案件中,在完全不同的基础事实上,发现零星相同事实,适用同一法律或裁判规则,作出相同判决,也存在微弱的可能性。对于长期千篇一律的案例,为实现被忽视的公共价值,打破习惯裁判思路,作出创新性判决,才能称之为伟大的判决。比如,近年来关于正当防卫的长期的狭隘理解逐渐被恢复到正确认知的状态,树立了在新案例引导下的同判价值,甚至推动了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之于民法通则旧规范的进步。

三、我国类案同判发展的进路

在英美法系中,以美国为代表的多数国家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因此将“遵循先例”视为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之一,先例中已经生效且有拘束力的法律判决蕴含了已经明确的法律论点,通常情况下对待决案件的裁判不会侵犯既有的类案判决。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维护法的统一性,联邦宪法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不得偏离的。当前我国初步建立的类案检索制度,是嵌入司法实践操作层面的具有保障案例指导作用的具体制度,证明了类案同判的追求及其制度化努力在司法裁判中的落地生根。

(一)制度层面,进一步厘清类案检索的内在要求

首先,可以借鉴英美现有的区别技术进一步研究具体可行的“类案”判断标准。虽然《指导意见》中对“类案”的判断标准和维度、可检索“类案”的条件和范围等作出了规定,也确实对司法工作者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在操作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还需要尽早明确对“类案”之间比较点的侧重和相似性的把握,在现有论证维度的基础上完善类案同判的整体证成模式。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为了防止法官机械、僵硬地适用“遵循先例”原则、忽略个案正义而选择的“区别先例”技术。在作出创新性判决时抽象出案件中的重要事实和法律论点,以便与日后出现的类似案例进行比较与区分,当待决案件和先例之间的关键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适用要点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或相似度较低时,法官就要结合区别技术和价值判断来排除不当的先例,作出突破性裁判。

其次,学习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较为先进的救济监督机制,以此保证类案同判的科学性、合理性。由于《指导意见》尚未明确规定类案检索的司法责任条款和应当启动的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当法官处理案件时,由于缺乏类案检索过程或未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的原因,错误适用法律并导致错判、误判的,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法官应该参照但未参照《指导意见》进行裁判,导致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同时检察机关也可以据此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此外,以德国为首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应用的“裁判偏离预警报告制度”对案例纠偏也有可取之处。该制度规定,只有联邦宪法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得偏离,其余法院的判例虽有一定的约束力,但若其他法院(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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