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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平台经济从业者面临的算法困境及其制度因应

时间:2023-03-15 04:21:59

论平台经济从业者面临的算法困境及其制度因应一文创作于:2023-03-15 04:21:59,全文字数:56838。

论平台经济从业者面临的算法困境及其制度因应

merge in App-Mediated Work?”,https://therideshareguy/how-can-wage-theft-emerge-in-app-mediated-work,2020年4月22日。尽管目前在我国,平台经济从业者针对平台企业的“大数据杀熟”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并未出现,但是考虑到平台用工的特点之一是“数据驱动和算法控制”,即平台企业对平台经济从业者的个人数据进行广泛收集,且越具体越深入的个人数据越有利于平台企业形成对平台经济从业者的精准定位,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平台企业对平台经济从业者所实施的“大数据杀熟”行为很多可能是客观存在。在政策层面,2021年2月7日颁布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17条明确指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对于平台企业来说,如前所述,其事实上掌握着一种类似国家公权力的“算法权力”,加之平台用工模式的“网络效应”,因此平台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当其利用此种“市场支配地位”对平台经济从业者予以差别对待,则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

3.赋权之维I:配置平台经济从业者的数据权利

平台经济从业者在提供劳务给付过程中所产生的个人数据可能会对平台经济从业者的经济收入产生影响。国际劳工组织在《费城宣言》中明确指出“劳动力不是商品”(52)“ILO Declaration of Philadelphia”,https://www.ilo.org/legacy/english/inwork/cb-policy-guide/declarationofPhiladelphia1944.pdf,2022年1月18日。,平台经济从业者对其个人数据的权利也不是商品,不能因加入平台而舍弃。尽管平台经济从业者在履行劳务给付义务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个人数据构成平台企业重要经营信息的一部分,但是不能就此否认平台工人的数据主体地位。关于平台经济从业者个人数据的保护可以具体从如下方面展开。

第一,平台经济从业者具有“数据访问权”。平台经济从业者有权访问平台企业收集的与平台经济从业者有关的个人数据,平台企业不得拒绝。例如,欧盟国家的Uber司机已经向Uber提起了隐私权诉讼,寻求行使GDPR中的数据访问权。(53)“Uber Drivers Sue to Gain Access to Its Secret Algorithms”,https://www.vice/en/article/v7gyp4/uber-drivers-sue-to-gain-access-to-its-secret-algorithms,2022年1月18日。

第二,平台经济从业者“评价性数据”的保护应突破“单向话语权”向“双向话语权”转变。通常而言,在平台企业之“算法权力”行使过程中,平台企业将对平台经济从业者所提供劳务给付质量的评价权交由客户,由客户对平台经济从业者进行单项评价,而平台经济从业者却不能对客户进行评价。如果平台经济从业者未得到好评,其可能面临被平台“移除”的风险。然而,客户的“评价性数据”极有可能发生错误或者偏见。为此,应突破“单项话语权”的限制,发挥平台经济从业者的主观能动性。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其一,由“单向评价”转向“双向评价”。不仅客户可以对平台经济从业者进行评价,平台经济从业者也可以对客户以及商家进行评价。这样有助于更加深入了解顾客“评价性数据”是否存在错误或者偏见。其二,平台经济从业者有权获取客户对其作出的“评价性数据”。这样有助于平台经济从业者了解客户的评价。当其认为“评价性数据”存在错误或者偏见时,其可以提出质疑,以便及时修复个人信誉。其三,“评价性数据”的可修复性。当平台经济从业者未获得好评时,应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培训从而获得正面评价的机会,而不能简单地仅凭短期内所积累的差评对平台经济从业者进行差别对待。

第三,明确平台企业所收集的关于平台经济从业者个人数据的权利体系,防止平台企业将其作为私有财产的。可以考虑实行“劳动者控制”机制。换言之,平台工人的“个人数据”可以由以平台工人组建的“工会”或“数据合作社”等组织拥有和管理。例如,“平台司机与快递员联盟”(App Drivers & Couriers Union)打算建立一个独立的机构——“劳动者信息交换中心”(Worker Info Exchange)来管理与平台经济从业者有关的个人数据。再如,“司机驾驶”(Driver ’s Seat)是一个由平台司机组成的合作社,旨在于促进“数据民主”。当然,在明确平台经济从业者对其个人数据享有相应权利的基础上还应承认平台企业作为数据收集者、数据控制者对平台经济从业者个人数据的利用。(54)李勇坚:《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理论分歧、治理实践及政策建议》,《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1年第21期,第64页。

4.赋权之维II:增强平台经济从业者围绕“平台算法”的议价能力

给平台经济从业者配置集体权利可以增强平台经济从业者与平台企业的议价能力。如前所述,尽管我国在政策层面和立法层面已经肯定了平台经济从业者的集体权利,但是工会究竟以何作为与平台企业展开集体协商的突破口仍需要进一步明晰。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笔者指出,在内容上,集体协商的内容应主要围绕“平台算法”而展开。在平台企业开发平台算法之际,由平台经济从业者组建的工会应当参与到平台算法开发过程中,例如,工会与平台企业可以就合理的配送时间进行集体协商,防止平台经济从业者因担心超过配送时间而发生交通事故。又如,工会还可以与平台企业就“评价性数据”具体如何对平台经济从业者的劳动条件造成影响进行协商。再如,由平台经济从业者组成的工会还可以与平台企业就关系平台经济从业者切身利益的其他内容进行协商,如平台经济从业者在提供劳务给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包括平台经济从业者本人以及第三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等。此外,即使平台经济从业者的身份是自雇者,其对平台企业具有“经济上从属性”,其参与集体协商以改善自身提供劳务给付条件的行为不应受到以规制限制竞争行为为目的的反垄断法的规制。(55)刘诚、汤晓莹:《美国反垄断法下类雇员团结权的保护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国际经济法学刊》2020年第3期,第153页。

(二)“数字人权”的程序要求

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行政正当原则”,行政必须体现法的程序正义,也称为“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旨在要求公权主体在行使权力时保持“最低限度”的公正,这有助于获得权力行使的正当性。“正当程序”在内容上包含三个方面内容,分别是“程序公开性”、“程序参与性”与“程序中立性”。(56)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第120页。“程序公开性”要求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权力被滥用主要是因为缺乏透明、清晰或可预测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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